2001-12-04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临刑一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波,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学肄业文化,临沂市三株药业公司职工,住该公司集体宿舍。2001年5月24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斌,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临检刑诉字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思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波及其辩护人王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被告人王金波投寄声援信,积极支持“六四”暴乱活动,自此对共产党产生恶感,一直想结束共产党的统治,实行多党制。1998年9月,被告人王金波通过境外敌对分子与“中国民主党山东筹委会”领导成员谢万军取得联系。后谢万军寄给王金波《中国民主党公开宣言》、《中国民主党山东委员会注册申请书》、《致山东各地朋友的公开信》、《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前半部分)等宣传材料各100份。被告人王金波收到这些材料并在上面加注自己的姓名、通讯地址后,分别寄给江西、山东、江苏、四川、陕西、浙江、河南等10余省市的30余名同学、朋友,宣传民主党,诬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封建专制”、“政治独裁”等,明确提出要“建立宪政民主政治体制,建立政治分权机制”。期间,被告人王金波先后撰写了《组党运动与争取公民权利——纪念98组党运动1周年》、《思想启蒙与当前的民运工作——纪念“六四”11周年暨98组党运动2周年》等文章,并予以传播,继续诬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独裁统治,本质上是极权主义的一种实现形式”,“中共完全凌驾于法律、民众和其他党派、团体之上,成为不安定因素的总根源,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动荡和内战,导致国家分裂”,明确提出要“保存实力,智慧地开展工作,传播思想,启蒙群众,待机而发,选择适当的时机对现存秩序进行合理的冲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金波的供述和自述材料;2、侦查机关关于谢万军情况的说明;3、接到被告人王金波信件和宣传材料的证人徐晓雷、王芳、胡尊玉等40余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信件、宣传材料等书证;4、被告人王金波撰写的文章的原件或复印件;5、证人陆金芳、刘庆庆、冯守堂、诸葛守军的证言;6、从范子良处起获的物证;7、搜查笔录;8、王金波的户籍证明;9、王金波同党吴义龙、徐文立等人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波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通过印发宣传材料的方式,进行宣传煽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波辩称,1989年向北京投寄声援信是在“六四”事件之前,因此不属支持暴乱;起诉书引用我写的文章与原文不符;以邮寄的方式传递材料,属于通信自由;我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撰写《组党运动与争取公民权利——纪念98组党运动1周年》、《思想启蒙与当前的民运工作——纪念“六四”11周年暨98组党运动2周年》等文章并予以传播的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将文章邮寄给同党范子良、冷万宝,其目的仅是交流思想观点,属于思想范畴,而不是煽动。2、被告人王金波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金波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被告人虽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人王金波收听外电关于谢万军(在逃)等人向山东省民政厅申请注册“中国民主党山东委员会”的消息后,通过境内外敌对分子与谢万军取得联系,向谢阐明对成立“中国民主党”的看法并表明要积极参加。之后,谢万军寄给王金波《中国民主党公开宣言》、《中国民主党山东委员会注册申请书》、《致山东各地朋友的公开信》、《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的前半部分等宣传材料各100份。从此,被告人王金波便自称是中国民主党山东筹备委员会成员,将上述材料后面加注自己的姓名、通讯地址后,分别寄给江西、山东、江苏、四川、陕西、浙江、河南等10余省市的同学、老师和朋友等40余人,宣传民主党,诬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封建专制”、“政治独裁”等,明确提出要“建立宪政民主政治体制,建立政治分权机制”。

被告人王金波还先后撰写了《组党运动与争取公民权利——纪念98组党运动1周年》、《思想启蒙与当前的民运工作——纪念“六四”11周年暨98组党运动2周年》等文章,继续诬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独裁统治,本质上是极权主义的一种实现形式”,“中共完全凌驾于法律、民众和其他党派、团体之上,成为不安定因素的总根源,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动荡和内战,导致国家分裂”,明确提出要“保存实力,智慧地开展工作,传播思想,启蒙群众,待机而发,选择适当的时机对现存秩序进行合理的冲击”。并将上述文章寄给其同党浙江省的范子良(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交流和传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金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临沂市公安局《关于谢万军情况的说明》,证实谢万军系“中国民主党”骨干分子,已外逃。3、证人徐晓雷、王芳、胡尊玉、楼亨庞、曾首元、李淑丽、李乃虎、吴龙鸣、杜以曼、王菲菲、陈兆京、庄会波、杨荣娟、郭守俊、李军毅、乐长高、刘玉梅、张思学、宋西虎、张传林、吴霞、刁艳萍、廖继伟、雷昌英及其夫周求烊、雷颖、范子良及其妻杨明彩、胡文清及其妻朱凤琴、王强、耿磊、王伟、易炳萍、路向阳、田蓁、鲁统群、韩波、王崇好、殷广文、靳新苗、曹际华、朱解心、王明聚的证言,均证实收到被告人王金波的信件及随信寄去的有关“中国民主党”的宣传材料。4、本案书证有,上述人员交出的信件及《中国民主党山东委员会注册申请书》、《中国民主党公开宣言》、《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致各位朋友的公开信》等宣传材料;在范子良的住处搜出的王金波寄给范子良的信件9封及随信寄去的署名张名山的两篇文章《“六四”十年祭》、《浅议新文明》,署名许良英的文章《“八九”十年感言》,王金波亲笔书写的两篇文章《组党运动与争取公民权利——纪念98组党运动1周年》、《思想启蒙与当前的民运工作——纪念“六四”11周年暨98组党运动2周年》,非法刊物《在野党》第四、五、六期及正面印有“中国民主党山东筹备员会王金波”字样的名片;被告人王金波向公安机关交出其撰写的文稿及反思材料共13篇;从王金波家里搜出的王金波抄录的四则外电消息及其同党的通讯录等。5、证人陆金芳、刘庆庆(临沂市开阳路57号开阳文印村职员)证明,王金波曾经要打印一些材料,因为内容违法,没给打印。6、诸葛守军(被治安拘留人员)证明,拘留所墙上的字是王金波写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拍照提取了这些字样,内容是宣传“中国民主党”及该党筹委会的联系电话、地址等。7、王金波的户籍证明,证实王金波出生于1972年10月25 日。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金波辩解,1989年向北京寄信声援学生,是在“六四”事件之前,不属于支持暴乱。经查,起诉书认定的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金波辩称“起诉书引用我写的文章与原文不符”;经查,起诉书引用的被告人的语言,在被告人撰写的文章中多次出现,并且有提取的原件为证,应予认定。

被告人王金波关于“以邮寄的方式传播宣传材料,属于通信自由;通信不能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我们认为,在当今信息时代,信息传递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不仅电话、电报、互联网可以传播信息,通信亦能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将以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的宣传材料,邮寄给全国各地的40余人,传播的意图十分明显,已超出了通信自由的范围,是有目的的宣传煽动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金波还辩称,“我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本庭认为,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的“章程”、“公开宣言”等材料,均反映出该组织具有颠覆我国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被告人王金波明知是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的宣传材料,而予以传播;在其书信和撰写的文章中亦坚持“中国民主党”的反动立场,并且将书信、文章广为传播,其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显而易见。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同样的道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撰写《组党运动与争取公民权利——纪念98组党运动1周年》、《思想启蒙与当前的民运工作——纪念”六四“11周年暨98组党运动2周年》等文章给其同党范子良等人,其目的仅是交流思想观点,属于主观范畴,而不是煽动”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金波于1998年10月8日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交待了其向全国各地的同学、老师、朋友寄发有关材料的情况,有自首情节。经查,早在1997年8月,国家安全机关发现被告人王金波与境内外敌对分子联络,对王金波进行传唤教育,王金波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于1998年10月8日传唤了王金波,被告人王金波虽然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但之后仍然与“中国民主党”骨干分子吴义龙等人密切联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王金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本庭认为,被告人王金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时间长,波及面大,并且犯罪心理顽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本罪并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以造谣、诽谤或者其它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通过书信和印发宣传材料的方式,宣传“中国民主党”的反动主张,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金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刚
审判员 王宝玉
审判员 丁邦永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

书记员 李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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